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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22?

252 2024-01-17 18:11 admin

一、浙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22?

1.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每人每月1102元调整为每人每月1216元。

2.

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 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由每人每月1837元调整为每人每月2027元。

二、浙江医疗保障条例内容?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基本医疗需求,建立健全高质量现代医疗保障体系,推进健康浙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障体系建设、医疗保障基金筹集和存管、医疗保障待遇、医疗保障经办服务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医疗保障应当坚持覆盖全民、城乡统筹、权责清晰、保障适度、可持续方针,遵循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原则,统筹推进医保、医疗、医药联动改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保障工作的领导,将医疗保障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工作协调机制和目标考核机制,将医疗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加强医疗保障人才队伍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保障与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在疾病预防、诊断、治疗、护理和康复等方面的衔接配合,促进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共同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障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医疗保障的相关具体事务。

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财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保障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做好医疗保障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医疗保障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民有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参保和缴费,按照参保情况享受相应医疗保障待遇。

公民应当树立和践行对自己健康负责的健康管理理念,主动学习健康知识,提高健康素养,加强健康管理。

第七条 省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高效、兼容、便捷、安全的医疗保障数字化平台,依托省公共数据平台推进相关部门和地区之间信息共享和应用,加强智慧化、一体化数字医保建设,推进长三角医疗保障协作,提升医疗保障治理能力。

第二章 医疗保障体系

第八条 本省依法建立健全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大病保险为延伸,医疗救助为托底,商业健康保险、职工互助医疗和医疗慈善服务等为补充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对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费用,按照规定标准予以保障。

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可以自主选择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已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享有其他医疗保障待遇以外的人员,按照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 大病保险对参保人员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按照规定标准予以保障。

统筹地区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参加统一的大病保险。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为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获得基本医疗服务提供保障。

医疗救助对象范围、救助方式,依照社会救助和医疗保障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鼓励发展商业健康保险,引导商业保险公司建立面向所有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不设置健康状况、既往病史等前置条件,保费与个人疾病风险脱钩的商业健康保险,对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之外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充性保障。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可以使用个人账户历年结余缴纳商业健康保险费;鼓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职工购买商业健康保险。

第十四条 稳步推进统一的覆盖职工和城乡居民的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对失能等级达到一定程度的参保人员所发生的必要护理费用,按照规定标准予以保障。

省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长期护理保险工作的规范和指导。

第十五条 支持职工医疗互助有序发展。

鼓励社会慈善捐赠,统筹调动慈善医疗救助力量。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卫生应急体系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分级响应机制,对重大突发疫情实行先行救治原则,统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公共卫生服务资金使用。

第三章 医疗保障基金

第十七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分别以设区的市为统筹地区实行基金统筹,逐步推进省级统筹。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应当坚持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原则,保障基金稳定、可持续运行。

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时将征缴、欠缴相关信息通报同级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五点五的比例缴纳。职工按照个人工资收入的国家规定比例缴纳。

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确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具体缴费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申报、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依法代扣代缴。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以通过银行协议扣款、线上平台自助缴费等方式按月向税务机关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职工依法办理退休手续或者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年限累计达到二十年的,退休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再缴费;其缴费年限累计未达到二十年的,可以继续按月延续缴纳或者一次性缴纳不足年限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统筹地区因基金承受能力不足等原因,需要延长累计缴费年限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实行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人均筹资额标准不低于统筹地区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二点五,参保人员个人缴费一般不低于人均筹资额的三分之一。人均筹资额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和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等,其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予以补贴。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税务机关缴纳下一年度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可以通过银行协议扣款、线上平台自助缴费等方式缴纳。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重新就业的,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依法办理退休手续的,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不再转移。

参保人员在同一时期内只能参加一种基本医疗保险,可以按照规定转换不同险种;转换前已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转换接续的具体办法由省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包括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设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的记账办法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大病保险资金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按照规定标准筹集,实行专账管理和独立核算。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财政、税务、审计、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医疗保障基金的筹集、存管和使用实施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联合检查机制,加强沟通协作和信息共享,避免多头执法、重复检查。

医疗保障基金应当根据其历年结余总额和每年支付预算,合理提高中长期定期存款的比例。定期存款应当采取竞争性存放方式;确因保值增值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采取竞争性存放方式。

第四章 医疗保障待遇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参保人员自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参保登记的第二个自然月起,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其参保人员自第二个自然月起暂时停止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按时补缴保险费的,其参保人员在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报销。税务机关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的期限,一般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不超过六十日。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自欠缴保险费的第二个自然月起,其参保人员应当享受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一次性足额补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参保人员自补缴的第二个自然月起恢复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统筹地区首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自办理参保登记的第二个自然月起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中断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中断缴费期间不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恢复正常缴费的,自缴费月起的第三个自然月开始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统筹地区关于灵活就业人员补缴保险费并享受保险待遇的规定更有利于灵活就业人员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失业期间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本人不缴纳。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或者失业后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可以作为灵活就业人员由其本人连续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照规定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中断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再以灵活就业人员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自缴费月起的第三个自然月开始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按时缴纳保险费的,自每年1月1日起开始享受当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未按时缴纳保险费的,可以在当年补缴其全年个人缴费部分,并自缴费月起的第三个自然月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门诊、住院就诊和在定点药店购买药品时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部分的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支付限额予以支付。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支付限额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与分级诊疗制度相衔接机制,引导参保人员在基层医疗机构诊治常见病、慢性病,鼓励基层医疗机构结合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的医疗和健康管理服务。

第三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罹患的疾病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特殊病种的,其门诊治疗的医疗费用,按照住院保险待遇规定予以保障。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罹患的疾病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慢性病的,适当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对其门诊医疗费用的支付比例。

前两款规定的特殊病种和慢性病的范围,由省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四条 大病保险参保人员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和特殊病种门诊、慢性病门诊等医疗费用中,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个人负担部分,以及符合浙江省大病保险特殊药品目录、医用耗材范围和医疗服务范围的费用,扣除个人承担的大病保险起付标准后,由大病保险资金和参保人员按照规定比例共同承担。

大病保险资金起付标准,不高于统筹地区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五十;起付标准以上的费用,由大病保险资金按照规定比例予以支付。鼓励逐步提高大病保险资金支付比例,统筹地区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提高生活困难家庭成员等的大病保险待遇。

浙江省大病保险特殊药品目录、医用耗材范围和医疗服务范围,由省医疗保障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确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医疗救助标准,完善医疗救助对象及时精准识别机制。

第五章 经办和服务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制定公共服务事项清单和服务指南并向社会公开,规范业务经办标准化流程,提供医疗保障相关经办服务,实行经办事项线上办理全覆盖。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完善省内外医保异地即时结算机制,推进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费用的即时联网结算和“一站式”办理。

第三十七条 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以下统称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规定。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服务协议约定对定点医药机构进行考核和管理,健全定点医药机构退出机制。

经批准开展互联网医药服务的实体定点医药机构,与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签订补充定点服务协议后,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网上医药服务,可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定点医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定点服务协议约定,规范医药服务行为,提供合理、必要的医药服务。定点医药机构医保医师、药师职称评定时,相关部门应当查询其是否存在违反医疗保障规定的医药服务行为记录。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额预算管理下的多元复合式医保支付方式,建立健全支付方式评估、监测机制,指导和监督定点医药机构合理控制医疗费用,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益和医药服务质量。

第三十九条 省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管理机制,简化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申报流程,支持符合条件的医疗服务确定为价格项目,促进医疗新技术项目进入临床使用。

省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具体确定和动态调整所辖公立医疗机构的基本医疗服务价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药价格监测和信息发布、价格和招标采购信用评价、价格函询约谈等制度,推进交易价格信息共享,健全市场主导的药品和医用耗材价格形成机制。

第四十条 推进定点医疗机构按照诊疗规范开展远程诊疗、在线复诊、处方线上流转等互联网医疗服务,推广电子凭证、电子病历、电子处方、电子票据的应用。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参保人员医疗检验、检查实行信息共享和检验结果互认,避免过度检验、检查。具体办法由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省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一条 省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省级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平台(以下简称集中采购平台)产品交易管理,建立单元竞价等优胜劣汰的市场化准入和退出机制,推进医保支付标准与集中采购价格协同。

省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药品和医用耗材采购配送、动态监测、货款结算、信用评价等方面的管理,完善短缺药品监测预警和供应保障等机制。

本省定点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通过集中采购平台采购药品、医用耗材。定点民营医药机构可以自主选择通过集中采购平台采购药品、医用耗材。

第四十二条 进入集中采购平台的药品、医用耗材供应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申报其供应药品、医用耗材的价格以及年供应能力,不得提供虚假材料获取挂网资格。

供应企业在其申报的年供应能力内,不得拒绝定点医药机构在线采购,不得高于平台申报价格向定点医药机构供应药品、医用耗材;确实需要提高价格的,应当事先调整平台的申报价格。

供应企业低于平台挂网价格供应药品、医用耗材的,应当及时向平台申报下调挂网价格。

第四十三条 省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带量采购工作,建立健全集中带量采购供应企业的产品质量和供应能力调查、评估、考核、监测机制。

集中带量采购药品和医用耗材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与供应企业签订供应合同,明确药品、医用耗材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定期供货数量,以及配送责任、配送要求、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四十四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政策、药物政策等医药卫生政策,应当听取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注重发挥中医药的优势,支持提供和利用中医药服务。

鼓励和支持中医医疗机构参与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服务项目和中药饮片依法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提供符合中医药服务特点的支付方式。

第四十五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在结算信息系统中设置大额医疗费用预警提示,及时将大额医疗费用支出人员信息与社会救助主管部门共享,共同做好医疗救助对象医疗费用网上审核结算工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数据智能监管和费用智能审核,评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风险,确定重点监管事项和监管对象,及时开展监管处置。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与医疗保障数字化平台有效对接,按照规定及时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报送医疗保障服务数据。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药机构不得从事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医疗保障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谎报、瞒报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八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定点医药机构的协议管理。

定点医药机构违反服务协议约定的,按照协议约定,采取督促协议履行、暂停或者不予拨付费用、追回违规费用、中止或者解除协议等处理措施。

定点医药机构认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违反服务协议约定的,可以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纠正违约行为,或者提请同级医疗保障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第四十九条 定点医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被解除服务协议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将医药机构及其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信息报送同级医疗保障主管部门。

第五十条 定点医药机构涉嫌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在调查期间可以暂停对该机构的全部或者部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算服务。

参保人员涉嫌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在调查期间可以调整其医疗费用结算方式或者暂停其医疗费用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暂停支付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全额垫付;调查完成后,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根据调查结果按照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强化网络运行安全保障,规范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数据的管理和应用。

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经办机构、药械集中采购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数据保护义务。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参保人员、参保单位、医药机构及其医保医师、药师等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完善医疗保障信息归集、信用评价机制,将信用评价结果与定点医药机构绩效考评相结合,依法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医药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提供虚假材料获取挂网资格,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定点医疗机构在线采购,或者供应药品、医用耗材的价格低于平台挂网价格且未及时向平台申报下调挂网价格的,由省医疗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其违规情形取消医药企业或者其产品在平台的挂牌资格。

第五十五条 定点医药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协助他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生育保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

第五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对缴费基数、费率、缴费年限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和省对保险待遇的规定更有利于参保人员权益保障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起付标准,是指参保人员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中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前,或者符合大病保险资金支付范围的费用中在大病保险资金支付前,应当先由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或者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额度。

支付比例,是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大病保险资金对符合其支付范围的费用支付设定的具体比例。

支付限额,是指参保人员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中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予以支付的,或者符合大病保险资金支付范围的费用中由大病保险资金予以支付的最高额度。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三、区聘教师有保障吗?

一,区聘教师经过正规流程招聘当然有保障。

二,区聘教师和在编教师区别

区聘教师不是正式编制教师,属于聘用制教师,但一般与在编教师享受同等待遇。由于目前的学校教师缺额较大,但编制有限,所以会进行聘用制教师招聘。

三,劳务派遣、政府购买等形式都属于没有编制。

四、教师保障房值得购买吗?

只要价钱低,肯定是值得买,而且在学校,环境好,周围的人也比较有素质,因为这是学校为了改善教师的住房条件,而号召教师集资自建的房子。

这种集资房是单位的福利房,当然可以买了。但是学校的集资房是不能够买卖的,只能够是居住。所以学校的集资房还是值得买的

五、教师如何保障自己的权利?

一、教师的基本权利 教师的基本权利是教师在履行教师职务过程中,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待定,根据自己的意愿实现自己某种利益的可能性。这些权利表现为教师作为权利主体,有权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具体地说教师的基本权利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 《教师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教书育人是一名教师最基本的权利和职责,教师向受教育者提供的产品是教学服务,这种产品的主要特点是无形性性、教与学的不可分离性和可交易性。教育教学活动本身不是孤立的,而是一项十分复杂的系统工程,包括培养目标与课程设置、教材教法与专业创新、政治思想与道德教育、考试评价与能力培养、校园文化与课外活动等。 教师的教学活动是一项教与学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教为学而存在,学又要靠教来引导,两者是相互作用的统一整体。在教学活动中,教师、学生、教学内容和教学手段是必不可少的要素。其中第一要素是教师,教师不仅是教学活动的组织者,而且是传授知识的重要主体。因此,只有教师的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得到充分的保障,学校的教学活动才能得以正常进行。 (二)从事科学研究与学术交流的权利 十六大报告中指出:“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师的师德和业务水平”。这是党对建设高素质教师队伍的战略性指导意见。教师业务水平的提高,主要包括知识、能力和素质的提升。特别是教师的知识,它是单一的、不变的,需要不断地加以保养和更新。例如从事国际贸易法律教学的教师,不仅要注意传统的货物贸易及其法律的变革,还必须认真地去学研国际服务贸易和国际技术贸易的法律框架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和投资措施等方面的内容。 《教师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教师享有“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因此,学校必须保障教师在教书的同时,积极地从事科学研究和学术交流的权利,尤其是应加大对高校科研工作的资金支持,鼓励教师参加各类高层次的学术交流活动。 (三)指导学生和评定学生的权利 学生的学习活动是在教师指导下进行的,教师在学生的学习过程中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教育是一种有目的、有计划地培养受教育者的活动,受教育者的学习活动必须根据培养目标的要求,在教师指导下进行,按照一定教学计划的具体要求进行。通过教师对学生学习和发展的指导,可以使学生的学习避免反复探索的曲折道路,而能在较短的时间内取得更有效的学习成果。另外,教师作为教学活动的主体,还有权对学生的品行和学习做出评价。当然,教师在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时,必须做到客观、公正,不能主观、片面,更不能出现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学生以及家长应充分尊重教师,保障教师在指导学生和评定学生方面的权利得以全面执行。 (四)按时获取报酬的权利 美国心理学家马斯洛的著名需要层次理论,已为当今社会各界所接受。根据马斯洛的需要层次理论,人的需求有五大层次,即:生理的需要、安全感的需要、归属感的需要、尊重的需要以及自我实现的需要。马斯洛认为,生理需求在未被满足前,没有任何其他的需要会被当作是激励的基础,因为个人的生存是最基本及最重要的考虑。 目前,有些学校拖欠教师工资相为严重,且拖欠面大,拖欠时间长。据河南省的一份调查,全省拖欠教师工资超过2亿元,个别地方拖欠均超过十个月以上。这些行为严重地侵犯了教师最基本的生存权利,极大地伤害了教师的情感,更重要的是严重地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七条第四款规定:教师享有“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带薪休假”的权利;2003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条规定:“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可以想象,如果教师最基本的生存权都得不到保证,又怎样能保障其从事教学工作?如果不能保障正常的教学工作,又怎样能要求他们培养出合格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五)对学校教学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学校中,从事教学的主体是教师,教育教学的任务是靠教师完成的;学校中的各行政和后勤部门人员是为教学服务的,与其说他们是管理者,不如说是服务者。一些学校的行政部门本末倒置,大搞官本位,不仅对教师的正确意见和建设不予采纳,而且还破坏教师参与学校民主管理的积极性。应该指出:学校的管理者不一定对学校的运行状况了如指掌,也不一定拥有管理学校的专门知识。而教师是工作在教学第一线的专业人员,有些教师还是某一领域的专家。他们对学校状况比较了解,又有管理学校的动力。如果这部分人才在教育教学和教学管理决策中不予考虑,则学校管理层的决策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在某种程度上是不完备,甚至是错误的。 教师参与学校管理的方式主要是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实现的,《教师法》第七条第五款规定:教师享有“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的权利。《高等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对教职工代表大会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学校要建立和健全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加强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在现阶段,教职工代表大会只设立于公办高校中,民办高校是否设立教工代表大会法律上设有明确规定。但是《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学校的教师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既然公办学校的教师有权通过教工代表大会的形式参与学校民主管理,那么民办学校的教师也应当有这个权利。教师参与学校民主管理靠单个人的行为是不行的,只有组成一定的机构参与管理才能达到目的。因此,笔者建议,对民办学校中的教职工机构缺位的规定,法律应当有所作用。

六、济源教师保障房项目现状?

目前济源教师保障房项目正在积极推进中。根据相关政策,济源市将建设一批教师保障房,为全市教育工作者提供良好的居住环境。目前项目正在招标设计阶段,预计2022年开始施工。同时,市政府也加大了对教育工作者的人才引进力度,希望通过提高福利待遇等方式,吸引更多优秀的教师加入济源教育事业。济源教师保障房项目的推进将为教育事业的发展提供有力保障,也将有效缓解教育工作者的居住困难问题。

七、怎样才能进入浙江省财政厅工作?

财政厅的科员则是必须通过浙江省公务员考试进去。干部有公选,也有调动进去的。还有就是借用的。再有就是聘用的工作人员了,这个由财政厅直接招录。

八、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平、公开、及时;

(二)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

(三)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教育、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和计划生育、审计、统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最低生活保障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最低生活保障有关工作。

第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规定的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并公布。根据县(市、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差异化的标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财政、民政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组织社会力量从事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宣传、家庭情况核对和就业指导等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帮扶方式参与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第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本地户籍家庭。

第九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下简称家庭成员)是指以下人员: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以及虽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三)共同居住的父母;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十条 家庭成员的人均月收入按照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当月前6个月内家庭月均收入除以家庭成员数计算。

家庭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其他收入,但是以下收入除外:

(一)政府给予优抚对象和其他享受特殊照顾人员的抚恤金等待遇;

(二)政府、有关单位给予有重大贡献的人员的奖励;

(三)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四)因重大疾病、自然灾害等原因获得的社会救助;

(五)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一条 在法定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及条件的人员未就业的,按照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但是,有怀孕、哺乳、照护重大疾病患者或者重度残疾人、单亲抚养学前儿童等情形的除外。

第十二条 家庭成员根据法定义务向非共同生活的人员支出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扣除。

第十三条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机动车辆等。

第十四条 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认定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第三章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和认定

第十五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提出;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可以向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宣传和走访调查,帮助符合条件的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六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提供家庭成员身份证,填写申请表,并在申请表上签字同意接受有关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七条 依靠家庭供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和三级、四级精神、智力残疾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核查、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民主评议:

(一) 申请人家庭情况较为复杂的;

(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存在异议的;

(三)申请人主动要求进行民主评议的。

民主评议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和申请人所在村、社区的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村(居)民代表等组成。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调查核实结果出具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日。公示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最低生活保障资格进行认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确定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名单、保障金额等信息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办公场所和申请人所在村、社区长期公布。

第四章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数额按照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确定,从作出认定之日的次月起按月发放。

第二十四条 建立物价指数和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联动机制。物价水平涨幅达到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临时价格补贴。

第二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可以依法申请其他相关社会救助。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一户一档的要求,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及时更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相关信息。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进行复核,并根据需要进行随机走访调查。对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较为稳定的家庭,应当每年至少复核1次;对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及条件的家庭,应当每季度至少复核1次,并且定期进行走访调查。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及时调整保障金额。保障金额的调整从作出决定的次月起执行。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资格:

(一)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拒绝接受对其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的;

(三)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及条件,无正当理由多次拒绝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的;

(四)有与其收入水平不相符的高消费行为的。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整保障金额或者取消保障资格,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理由。

第二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成员实现就业的,在核定其家庭收入时,对就业收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扣减。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咨询电话、网上信箱等联系方式,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条件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

(二)不按照规定条件作出最低生活保障认定的;

(三)不按照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相关信息进行公示、公布的;

(四)收受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财物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通过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资格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取消其资格,追回骗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其他社会救助金,依法将其行为记入个人征信系统;情节严重的,处骗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其申请和认定适用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对因患大病等原因导致生活必需支出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地户籍家庭,根据《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给予基本生活救助,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九、乡村教师保障房有产权吗?

近几年国家大力加强保障性住房建设力度,进一步改善人民群众的居住条件,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保障性住房就有个市场,由于此类房产价格便宜,深受购房者喜欢。但此类房产手续不全,许多购房者对此产生疑问—保障性住房有产权吗?

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所提供的限定标准、限定价格或租金的住房,一般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借房、安居产品房和定向安顿房构成。

这种类型的住房有别于完全由市场形成价格的商品房。此房产如果进行交易,需要满足取得产权证后5年以后,并且满5年后由政府优先回购,政府不能回购的,需要你把当时优惠的土地出让金先交,才可以上市交易。

十、济源教师保障房值得购买吗?

值得购买,济源市园丁苑属于保障房小区,无论价格还是位置,性价比都是比较高的,特别是钢需教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