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由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批准,将自今天(5月1日)起施行。就该条例的主要内容和贯彻实施工作,市人大常委会昨天举行新闻发布会。
卧室不得隔断出租
厨房车库等不得出租
“条例”共五章三十一条,对出租房屋居住安全所涉及到的出租方、承租方的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
“条例”第十条规定了六种情形的房屋不得出租用于居住的情况:属于违法建筑的;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经依法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不能用于居住的;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与生产、储存、经营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的;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用于居住的其他情形。
对可用于出租的房屋,“条例”明确了四方面要求:一是出租人应当以一间设有外墙窗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为最小出租单位;二是卧室和使用面积不满十二平方米的起居室(厅)不得隔断出租;三是使用面积十二平方米以上的起居室(厅),可以隔断出一间居室出租,但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起居室(厅)不得隔断出租的除外,起居室(厅)允许隔断出租的,应当采用轻质不燃材料固定围护,隔断后应当具备直接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条件,保障房屋整体结构安全,不得影响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救援;四是厨房、卫生间、阳台、车库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用于居住。
另外,“条例”第十二条对出租房屋使用面积、居住人数作出了规定,一方面要求出租的每间居室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四平方米,另一方面要求出租的每间居室居住的人数不得超过两人。
金属栅栏须可开启
出租房应配防烟口罩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明确了出租房屋用于居住的,应当符合五项消防安全条件:
一是疏散楼梯、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逃生窗等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省消防安全技术标准的相关要求;二是窗户和阳台确需安装金属栅栏等设施的,应当能从内部易于开启,不得影响逃生疏散和灭火救援;三是仅设有一部疏散楼梯的居民自建低层、多层出租房屋,应当在二层以上的每层设有外墙窗户的部位至少设置一部用于公共逃生的软梯;四是三层以上的居民自建多层出租房屋的疏散楼梯不得采用木结构楼梯或者未经防火保护的金属楼梯;五是法律法规及国家、省消防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同时,“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了一般出租房屋、出租给两户以上的、居住人数较多的、高层房屋的消防设备配备要求:一是对于一般出租房屋,出租人应当在出租的每间居室配备防烟雾口罩、报警哨、手电筒;二是房屋出租给两户以上承租人的,出租人应当在出租房屋内配置至少两具三公斤以上的干粉灭火器或者相应量的其他灭火器;三是出租房屋内出租居室达到十间以上,或者出租床位达到十个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在每间居室以及公共区域安装火灾探测报警器或者智能火灾预警装置,在公共区域安装应急照明灯,并在每间居室张贴应急疏散路线图;四是鼓励出租人为居住在高层的承租人配备自救呼吸器。同时,为了保障消防设备能有效配备到位,条例第二十九条还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不得擅改装燃气设施
租房应备案相关信息
燃气、电的不当使用,是引起火灾事故的重要原因。“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燃气、电的使用作出了明确规定,强调“出租人、承租人不得擅自改装、移动、拆除燃气设施,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内使用燃气。出租人、承租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出租人、承租人应当依法安全用电,不得超负荷用电或者实施其他危害用电安全的行为。供电企业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查明出租房屋内存在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按照规定向电力管理部门报告。”另外,为保障用电安全,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出租人应当为出租房屋安装断路器(熔断器)和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漏电保护器)”。
为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来管理出租房屋居住安全工作,“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汇集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等基础信息,整合人口综合信息、房屋出租等各类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信息资源”。同时,为了保障平台得到有效运行,条例第五条作了“公安机关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有关信息、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住房租赁备案信息录入平台”等规定,第七条规定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有关信息录入平台,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了出租人、承租人应通过房屋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办理住房租赁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