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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供热采暖施工规范?

106 2023-11-22 11:22 admin

一、住宅供热采暖施工规范?

规范(1),住宅高层,多层宜设集中采暖系统,采暖应采用热水。

(2),没置采暖计算温度,进户水温不应低于室内国家规定温度。

(3),集中采暖系统的设计,宜实施分室温度调节,分户热量控制计量,并采用不易锈蚀的材质。

(4),集中采暖系统中,调节和检修设施,不应设置于套内。

(5),住宅的散热器应采用休型紧凑,不占用室内空间,便于清扫,使用寿命不低于钢管,均匀分布。

(6),以煤,燃油或燃气等为燃料供暖,应设置分散式采暖,住宅应设烟囱,报警器,防止串烟。

二、供热采暖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城乡居民冬季采暖,规范供热采暖行为,合理利用资源,推动节能减排,促进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采暖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冬季采暖是本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共事业。本市供热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规范服务、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

本市建立并完善供热能源保障、采暖救助、应急处置等安全供热保障体系。

第四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主管本市供热采暖管理工作。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采暖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供热采暖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支持相关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参与供热行业管理和技术服务、宣传培训等工作。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对节能效率高和环境效益好的供热技术和项目给予支持,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程序编制本市供热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涉及供热事业发展的,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涉及城市空间资源利用的,纳入本市城乡规划。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供热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规划,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

本市新建、改建、扩建供热设施,应当符合供热规划。列入规划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建设项目提出规划条件时,涉及热源设施建设的,应当征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的意见。

居住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单位应当查验是否具备供热条件。在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单位提供有关工程档案资料。

第八条

本市应当优化配置热源设施,在城市管网、区域锅炉供热管网供热能力范围内,不再新建热源设施;既有分散热源设施,应当按照合理配置的原则,逐步纳入城市管网、区域锅炉供热管网,应用新能源、新技术的除外。供热单位有条件供热的,应当向接入其管网的用户提供普遍服务。

第九条

本市应当加强供热节能管理,逐步实行按照用热量计量收费。

新建建筑物应当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具备热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不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温度要求的住宅,应当逐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

建筑物进行节能改造的,应当与热计量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同步实施。

第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到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单位基本情况;

(二)供热区域及规模、用户类别及数量;

(三)供热设施及其折旧管理基本情况;

(四)运营管理制度及人员基本情况;

(五)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提交的备案材料真实准确,在备案内容发生改变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供热单位与用户订立供热采暖合同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未签订书面供热采暖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采暖期的,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视为存在事实供热采暖合同关系。

第十二条

本市采暖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等实际情况调整采暖期时间。

采暖期内,对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住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住宅用户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要求,但因突发事件或者用户责任影响正常供热采暖的除外。

用户对采暖期时间、采暖温度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与供热单位另行约定。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规范,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的供热服务,建立健全供热运营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作好记录。发现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发现用户自用采暖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及时消除。

(二)供热前应当进行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试运行等工作,并提前在供热范围内进行公告。

(三)建立用户采暖温度抽测制度,定期对用户室温进行检测,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或者其他证明人签字。

(四)采暖期内实行24小时服务,并及时处理和回复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十四条

供热单位和用户对室温是否达标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室温检测具体办法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发生供热纠纷的,可以由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协调解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采暖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中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力、燃气、燃油、煤炭和热能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非采暖期内,供热单位确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护以及采暖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并在当年7月15日之前,与承接的供热单位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采暖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同时书面告知原备案机关。用户的采暖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时,供热单位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直接向用户收取采暖费。供热单位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它服务单位代收采暖费的,应当向用户公告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受委托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未经供热单位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用户收取采暖费。

收取采暖费应当提供本市国税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十七条

用户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的,由合同约定的交费人支付采暖费。未签订合同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按照规定支付采暖费。

采暖费由用户所在单位负担的,单位应当负担。

第十八条

具备分户独立采暖系统型式的用户,在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及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前提下,经与供热单位协商,就暂停供热时间、交纳基本费用等事项达成一致后,可以由供热单位暂停供热。

第十九条

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对供热采暖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供热单位、用户以及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设施维护、抢修作业以及室温检测、查表及收费等工作时,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住宅用户的室外供热设施和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承担管理、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后勤服务部门提供社会供热服务的,可以按照规定委托专业企业承担。

住宅用户发现室内供热采暖设施异常、泄漏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报修,并承担室内自用采暖设施维修、更新的相关费用。

非住宅用户供热采暖设施的维护、管理以及更新改造,由供热单位与用户在合同中约定。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采暖设施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户不得拆改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扩大采暖面积或者增加散热设备。用户装饰装修房屋不得影响供热效果或者妨碍对设施进行正常维修养护。

用户拆改室内自用采暖设施的,应当经供热单位确认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和不妨碍设施维修养护。

用户因拆改室内供热采暖设施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管理范围内供热设施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完好,并按照规定计提供热设施折旧费,按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更新改造。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

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影响用户采暖的,应当提前向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书面报告,提供替代热源设施,保障用户的采暖权益。

第二十四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供热安全的行为:

(一)在规定的地下热力管道安全间距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规定的地下热力管道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挖掘、取土、钻探、打桩、埋杆、栽植深根性植物和爆破作业;

(三)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物品及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垃圾;

(四)擅自接入供热管网;

(五)擅自在室内采暖系统上安装危害系统安全的设备;

(六)擅自排放或者取用管道内热水或蒸汽;

(七)擅自拆除、毁损警示标志;

(八)擅自操作、拆除共用供热阀门,损坏共用阀门的铅封,改动或者损坏供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等;

(九)其他危害、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置应对供热突发事件专项准备资金,保障供热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讯设备,在采暖期内实行24小时应急备勤。

第二十六条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应当立即抢修的,供热单位可以先行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进行抢修,相关单位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发生供热设施泄漏等紧急情况时,供热单位必须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实施入户抢险、抢修作业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协调、督促后仍无效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市或者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

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当地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接管运营期间,接管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对接管项目的收支情况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接管单位为保障基本供热服务所产生的运行费用,由接管单位临时垫付,被接管单位负责足额偿还。接管单位接管期间临时垫付资金经审核后发生的净损失,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区两级财政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和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供热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组织制定有关供热公共安全、服务的标准。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办理备案或者备案变更手续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提交的备案材料失实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实施供热设施安全巡检制度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予以警告,警告两次的,处2万元罚款。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未提前在供热范围内进行公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采暖期内,推迟、中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采暖期内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对供热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供热单位法定代表人处1万元罚款。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非采暖期内擅自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影响用户采暖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供热单位处3万元罚款,对供热单位法定代表人处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拆改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扩大采暖面积、增加散热设备或者装饰装修房屋妨碍对设施进行正常维修养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未提供替代热源设施,影响用户采暖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三)、(四)、(五)、(六)、(九)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严重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七)、(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供热是指供热单位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道系统有偿为用户提供采暖用热以及相关服务的行为。

(二)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单位提供的热能用于采暖的单位和个人。

(三)室内自用采暖设施是指室内支管、散热器及其附属设备。

(四)热源设施是指用于生产、交换热能的设施,包括各类锅炉房、热交换站等。

三、供热采暖面积的认定?

回答:供暖面积的计算,目前还存在着争议,各地区都不一样,一般都是按照当地物价局规定的标准执行,即供暖面积就是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的,套内建筑面积=套内使用面积+套内墙体面积+阳台建筑面积。实际上,这个计算方法是不合理的,应该按照实际使用面积计算。套内公摊面积和电梯里有暖气吗?而现实中这些面积都计算在里面。这些不合理的东西,目前还在争议中。

四、2020年供热采暖补贴标准?

    

  时机关、事业单位行政人员取暖费补助标准:厅级每人每年1500元处级,每人每年1100元,科级每人每年900元,科员以下每人每年700元。机关、事业单位中的工勤人员取暖费补助标准:高级技师每人每年1100元,技师、高级工每人每年900元,中、初级工,普通工人每人每年700元。

  一、取暖费发放标准内容是什么?

  取暖费一般有两种发放形式,即发取暖费和发放取暖物品。

  1、对于发取暖费,国税函〔2009〕3号文件规定,取暖费包含在职工福利费中,《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规定,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先冲减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税法规定扣除。

  2、对于发取暖用品,属于劳保费的列支范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有的企业可能二者同时发放,比如某企业对生产一线职工按每人100元/月的标准发放了取暖费,同时还在冬季为职工提供防寒服、木炭、电炉等劳动保护用品。对此类情况,以现金形式发放的取暖费属于福利费支出,而为职工提供防寒服等防寒用品则属于劳动保护方面的支出,虽然会计核算均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但税前扣除适用不同的处理办法,即取暖费在职工福利费中发放,取暖用品在职工劳动保护费中列支。

五、热泵供热和采暖的区别?

当时在空气巴巴购买空气能热泵的时候,因为我父母都在内蒙古生活,冬天的时候特别特别冷,空气巴巴工作人员就专门给介绍了超低温空气能热泵,空气能热泵的主要作用就是供热和采暖,但是在极端低温环境下,空气能热泵的制热效率会极大的衰减,导致采暖效果不理想。

普通热泵在零下20℃的环境中可能就难以运行,但是超低温空气能热泵采用了特制的喷气增焓压缩机,即使在零下25℃的工况下不采用电辅助设备也可以保持一个稳定的制热状态,制热能效比最高可达2.0。这就是两者之间最大的区别了。我当时买的超低温空气能热泵现在已经用了两年了,效果真的非常给力!

六、采暖供热设备有哪些东西组成?

1、新型取暖设备—太阳能取暖器新型太阳能取暖器是以太阳能热水器、燃气炉等为热源,然后通过水加热之后,再储存到水箱,水箱内的水再供应给室内的散热片以及空调,这样散热片和空调就能够为住户供热了。当然也有单独的太阳能取暖器,直接发电就能够为室内供暖了,有点类似于电扇形式的取暖器。

2、新型取暖设备—地暖地暖是现在比较流行的取暖方式,在日韩基本上普及度很高,很多韩剧中的家庭使用的就是地暖,地暖通过在地板下铺设发热电缆,通过从地板下从低向高进行辐射,辐射面积比较广,温度也比较均匀,基本上房间的每一个角度都能感受到热量,而且从下向上升温,更符合头凉脚暖的生理需求,在这种环境下就会感觉比较舒服,管道埋藏在地下,不会占用室内面积,也不会影响室内的美观程度,但是前期的安装费用比较高,锅炉还需要保养,还会增加楼层的高度。

3、新型取暖设备—地源热泵地源热泵是一种集空调、热水器和取暖设备三位一体的设备,可以在夏季制冷,在冬季制热,并且还能提供全年生活用水,并且节能高效,每输入1kw的电能就能实现5kw以上的热量,相对于锅炉,能量使用效率要高出很多,使用寿命很长,长达50年之久,由于运行在地下,与外界环境接触较少,出现故障的可能性也比较少,但是由于地源热泵是一个比较大的工程量,前期的安装费用比较高,一般要达到十几万元以上,不过由于使用年限长,运行费用低,在一些高档的别墅比较适合。

七、什么是采暖建筑?

采暖建筑的定义:采暖建筑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上的采暖建筑是指为人们生产、生活及其它活动提供热能的系统工程。它主要包括热源、输送、控制、散热及其相关、附属的所有工程。

狭义上的采暖建筑是指在建筑工程内安装的用于冬季取暖用的管道和设备及热源设备设施统称为采暖工程。采暖建筑的作用:在实际生活中,采暖建筑的作用是很大的。在寒冷的冬季,受到室外温度的影响,室内的温度也会随之降低,不仅影响人体的舒适度,还会影响到工厂作业的开展。

此时,想要保证适宜的温度,只有通过人工的办法向室内共给热量,才能满足多方面的诉求。

八、自家采暖,暖气片怎么供热呢?

自家采暖的方式取暖一般来说需要有壁挂炉,壁挂炉提供热量加热暖气片,暖气片散热来达到取暖的目的。自家采暖一般建议选择铜铝复合散热器,散热比较快,抗腐蚀性也比较强,有利于环保。自家采暖如果需要给暖气片放气,一般来说和集体供暖的家庭差不多,需要先确定暖气管道的所有阀门都处于关闭状态,然后缓慢将排气阀打开,看到有稳定水流流出即可停止,将阀门拧紧即可,放气不同于放水,不要随意给暖气片放水,可能会给整个供暖系统带来一些不必要的问题。如果自行处理起来有困难建议寻求暖气公司帮助。

九、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规定,供热企业要保障供热质量与安全,提高节能降耗效益。办法中规定了供热企业需要做好供热系统的维护和管理,加强对供热设施的检查,保证供热设施的安全运行;需要制定急修预案,保障突发事件能够及时得到解决。此外,办法中也规定了供热价格的基本构成和定价原则,供热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标准执行价格,不能私自涨价。办法还规定了居民取暖相关的权益和义务,居民应当配合供热企业的检查和维护工作,如私自改装供热设施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旨在规范供热企业的行为,保障居民的取暖需求,提高供热服务水平。

十、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2020?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指导居民集中供热暂停和恢复供热行为,保障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供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单位及居民用户协商参考使用。

  第三条 暂停和恢复供热实施范围为供热采暖合同约定的单套房屋全部区域,单套房屋内不应局部暂停或恢复供热。

  建设工程保修期限内的新建房屋建筑,原则上不应办理暂停供热。

  第四条 暂停或恢复供热申请以书面形式提出,需出具房屋权属证明和房屋所有权人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他人办理的,提供房屋权属证明复印件、房屋所有权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房屋所有权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受托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五条 有暂停或恢复供热需求的用户,原则上应在当年9月30日前提出,与供热单位签订暂停供热协议或恢复供热确认单,并缴纳供热设施基本费。暂停供热期原则上应为整个采暖期,且至少为一个采暖期。

  第六条 供热单位应为提出暂停供热申请且符合条件的用户办理相关手续。签订暂停供热协议时,用户宜将暂停供热期间供热设施基本费一次性缴清。

  第七条 具备分户独立采暖系统型式的用户,暂停供热时,供热单位宜将共用供热设施与用户自用采暖设施完全断开。不具备分户独立采暖系统型式的用户,有暂停供热需求且经供热单位评估符合暂停供热条件的,供热单位应办理停热手续,并采取适当的处理方式进行停热。不符合暂停供热条件的,供热单位应书面告知用户原因。

  因暂停供热可能造成安全隐患或影响他人正常用热的,不得办理暂停供热。

  第八条 供热单位同意用户申请后,用户需自行清理供热设施周边障碍物(含装修等),由供热单位对供热系统采取暂停或恢复供热措施。

  暂停和恢复供热产生的人工和材料费用由双方协商承担,供热单位需向用户提供相关费用明细。

  第九条 暂停供热期间,每个采暖期供热设施基本费收取标准参照原供热采暖合同约定或由供用热双方协商确定。

  供热单位在收取供热设施基本费时,需提供符合税务机关要求的发票。

  第十条 暂停供热期间,房屋所有权人发生变更的,新、老用户宜同时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如有欠费需在变更前补齐。

  暂停和恢复供热时,用户如有欠费,需在变更前补齐。

  第十一条 暂停供热期间,用户不应以任何形式连接供热设施自行恢复供热。如自行恢复,用户需补齐暂停供热所有采暖期全额采暖费。暂停供热期间,供热单位确需入户检查处置的,用户应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在每年9月30日前和协议期满时,主动与用户确认是否有恢复供热需求。暂停供热协议期满,经供热单位确认用户不续签暂停供热协议的,供热单位应恢复正常供热;供热单位无法联系上用户的,按照继续暂停供热执行协议。

  第十三条 遇特殊情况,在确保安全稳定供热且不影响其他用户前提下,用户确需在采暖期内暂停或恢复供热的,需提前7日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缴纳本采暖期全额采暖费。

  第十四条 供用热双方对暂停和恢复供热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指导意见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居民用户: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公有住房的承租人。

  (二)建设工程保修期限: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供热系统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个采暖期。依据《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对所有权人的工程质量保修期限自交付之日起计算。

  (三)全额采暖费:未暂停供热情况下,按面积计费方式计算的全部采暖费。

  第十六条 本指导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