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政办发〔2005〕122号 2005年10月18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是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立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事业单位人事制度的重要措施,对调动事业单位各类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具有重要作用。各地、各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切实把这项工作摆在重要位置,结合实际,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统筹规划,分类指导,稳步实施,确保改革顺利进行。 甘肃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 为了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和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调动事业单位人员的积极性,增强事业单位的生机与活力,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原则和实施范围 (一)事业单位聘用制度是指聘用单位与职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人事管理制度。 (二)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度,必须遵循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用人标准,坚持单位自主聘任、个人自主择业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三)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事业单位聘用制度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人员聘用制度实施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四)聘用单位人事部门是实施人员聘用制度的日常工作部门,负责对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工作的组织实施。 聘用单位组织实施人员聘用工作,应当接受本单位纪律检查部门、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五)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各类国有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或者形成聘用关系的人员,包括其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工勤人员。 事业单位的党群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在与单位建立聘用关系的受聘人员中,按照各自章程或者法律规定产生、任用。 参照、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可依照本办法执行。 事业单位因临时性工作需要使用的务工人员、退休返聘人员等非在编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二、聘用条件及程序 (六)聘用单位应当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岗位,并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相关待遇。机构编制部门核定人员编制的聘用单位在聘用人员时,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数额。 (七)聘用单位聘用人员,应根据岗位任职条件,通过公开考试或者考核的办法进行。 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同等条件下本单位的应聘人员可以优先聘用。 (八)人员聘用的基本程序: 1、公布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 2、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3、聘用单位人事部门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4、聘用单位人事部门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5、聘用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6、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九)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聘用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监察)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 三、聘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十)订立聘用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使用统一制式文本。聘用单位和聘用人员各执1份,1份存入受聘人员档案。 (十一)聘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期限或者条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十二)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1、聘用合同期限; 2、岗位内容及职责要求; 3、岗位工作条件; 4、岗位纪律; 5、工资待遇; 6、聘用合同终止、解除条件; 7、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除上述内容外,当事人双方还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与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等内容。 (十三)聘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聘用合同期限由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协商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年限。 (十四)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如果提出订立聘用合同至退休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1、连续工龄满25年; 2、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10年; 3、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4、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订立至退休的聘用合同,必须明确终止条件。 (十五)聘用合同中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计入合同期限。 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实行1年的见习期。见习期计入合同期限。 聘用单位与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低于3年。 (十六)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聘用单位出资招聘、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受聘人员的服务期作出约定。 (十七)受聘人员在涉及国家机密的岗位工作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受聘人员在涉及聘用单位商业秘密的岗位工作的,当事人可以在聘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保密义务。双方就受聘人员要求解除聘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作出约定的,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6个月。 (十八)聘用合同对受聘人员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 1、违反服务期约定的; 2、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 3、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违约金的其他情形。 违约金的设定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 (十九)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不得扣押各种有效证件。 (二十)在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中,职工拒绝与单位签订合同的,单位给予其不少于3个月的择业期,择业期满后未调出的,应当劝其办理辞职手续,未调出又不辞职的,予以辞退。 (二十一)经指定的医疗单位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的,暂缓签订聘用合同,缓签期延续至前述情况消失;或者只保留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直至该人员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二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无效: 1、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 2、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 3、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无效的聘用合同,自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聘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 (二十三)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聘用合同约定的义务。 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聘用合同仍然有效,由新任法定代表人继续履行。 (二十四)聘用合同履行期间,聘用单位应当对受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情况实行年度考核,必要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和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结果分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作为受聘人员续聘、解聘或者调整岗位的依据。 四、聘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二十五)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聘用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并相应变更聘用合同。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变更聘用合同,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协商不成的,聘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二十六)聘用单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聘用单位继续履行;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聘用合同一方要求变更相关内容的,应当将变更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应当在20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变更。 (二十七)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二十八)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书面通知受聘人员: 1、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2、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3、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4、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5、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或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6、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缓刑以上刑罚的。 (二十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1、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2、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到新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3、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 聘用单位按前款规定解除聘用合同,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受聘人员的,解除行为无效,聘用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三十)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1、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2、女职工在规定的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3、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4、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5、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6、属于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三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聘用单位: 1、在试用期内的; 2、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 3、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4、依法服兵役的。 (三十二)受聘人员提出解除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又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受聘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聘用单位应当自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未予以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合同。 受聘人员在涉及国家秘密岗位工作,或者是承担国家和地方重点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或技术骨干,不适用第三十一条及本条上述规定。 (三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1、聘用合同期限届满的; 2、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3、聘用单位被撤销、解散的; 4、受聘人员退休、退职的; 5、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三十四)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聘用合同: 1、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2、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3、属于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终止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三十五)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又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2、3、4、5、6项规定的,聘用合同期限顺延至下列情形消失: 1、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2、女职工在规定的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3、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4、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三十六)聘用单位应当在聘用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内,就终止或者续订聘用合同的意向书面通知受聘人员。续订聘用合同的,双方协商办理续订手续。续订聘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三十七)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单位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有效证明,并在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之日起15日内为解除、终止聘用合同的人员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封存或者转移手续。 (三十八)聘用合同期限届满,聘用单位未办理终止聘用合同手续,受聘人员仍按照原聘用合同履行义务,视为原聘用合同延续,单位应及时与其办理续订手续。 (三十九)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而未订立的,受聘人员按照聘用单位要求履行了工作义务的,聘用关系成立,受聘人员的工作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按照有利于受聘人员的原则确认,受聘人员可以随时终止聘用关系;聘用单位提出终止聘用关系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受聘人员,但受聘人员具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在已试行事业单位养老等社会保险的地区,受聘人员与所在单位的聘用关系解除后,聘用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 (四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1、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经协商,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2、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3、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4、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由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5、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作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受聘人员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6、聘用单位被撤销、解散,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就业的。 (四十一)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与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的解除条件相同的,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四十二)经济补偿金应以受聘人员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在聘用单位工作每满1年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经济补偿金。受聘人员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聘用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解除、终止聘用合同的人员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 五、违约和纠纷处理 (四十三)由于聘用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聘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十四)聘用合同当事人违反聘用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聘用合同当事人都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十五)聘用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解除、终止聘用合同手续和支付经济补偿,给受聘人员造成损失的,聘用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十六)聘用单位聘用尚未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人员,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对原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受聘人员提供虚假证明造成的聘用不当,聘用单位可以免除连带赔偿责任。 (四十七)聘用合同对培训费用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解除合同,聘用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收取,但不得超过为受聘人员培训的实际支出,并按受聘人员培训后回单位服务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费用20%的比例计算。 (四十八)聘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受聘人员违反规定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四十九)聘用合同当事人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当事人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五十)聘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聘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聘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六、附则 (五十一)本办法中受聘人员医疗期可参照国家对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医疗期的工资待遇按照事业单位病假期间工资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十二)对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的人员,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聘用满5年且在所聘岗位退休(退职)的,可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并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 (五十三)本办法实施前签订的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本办法变更或重新签订聘用合同。 (五十四)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五十五)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