聘用已退休人员不属于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属于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用人单位可以给予适度的补偿,没有赔偿责任。
可适当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因此,雇员虽因个人原因死亡,雇主对此并没有过错,但雇主确实又是雇佣活动的受益人,所以其应承担一定的经济补偿责任。
雇员的死亡不是源自外界的因素,而是基于自身机能变化的结果,由于并无他人的行为参与或受他人的物件危险而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后果,故不能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除非有证据证实自身疾病与雇员所承担的工作有一定的关系。《侵权责任法》出台后,重新将雇佣关系界定为个人之间提供劳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显然,《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改变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关于雇员受害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而是改为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法律依据如下:
1、《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2、《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3、《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