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山东2022遗属补助暂行办法?
一、自2022年1月起,由每人每月1129.5元提高到每人每月1245元。
二、符合下列条件的遗属,适当提高补助标准:
1、死者系因公牺牲并被授予烈士称号的,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在(一)款规定数额基础上提高50%。
2、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死者的遗属,其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在(一)款规定数额基础上提高30%。
3、因公死亡人员的遗属以及孤独单身的遗属,其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在(一)款规定数额基础上提高20%。
4、兼有1、2、3项几种情况的,只能按其中一项提高补助标准,不能累加。
三、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也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四、涉及补发工作由各单位按照规定自行调整补发,不再重新审批。
二、医疗事故鉴定暂行办法?
一、医疗事故前置程序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所以医疗事故是没有前置程序的,提起的医疗事故诉讼不是医疗事故的前置程序,一般情况下,受害人只要有证据证明是经过医疗机构的治疗,并且因此受到了损害,那么,就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进行损害的赔偿,法院应当受理。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流程
1、医患双方协商一致共同向市医学会提起鉴定申请,或患方向医疗行政部门投诉由医疗行政部门移交医学会鉴定,或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医学会鉴定。
2、医学会受理鉴定委托。
3、由申请一方或双方交纳鉴定费。
4、医学会通知双方提交陈述书、答辩书及鉴定所需材料。
5、查看相关专科专家名录并选出需回避的专家。
6、对双方认可的专家随机编号,由医患双方及医学会随机抽号组成专家鉴定组。
7、召开鉴定会,医患双方按先患方后医方的顺序各陈述(答辩)15分钟、专家提问、退庭。
8、专家讨论,出具医鉴结论报告。
9、若不服鉴定报告,向省医鉴会提起再次鉴定。
三、医疗事故适用什么责任原则
对于医疗纠纷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国内外都存在着截然不同的两种主张:
一种是过错责任原则,即认定医疗事件的当事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必须以存在过错为基础。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
另一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有损害事实发生,就不问当事医生是否存在过错便直接确定民事责任。持这种看法的人将医疗服务类比高度危险作业,认为医疗服务的对象是人的生命健康,由人的生命健康的极端珍贵性决定,医疗服务是高风险的职业,这种职业性质本身就决定了从业者应负有特别注意义务。因此,只要违背这项义务,给病员造成损失,不管其存在过错与否,都要承担责任。后者是实践中惯用的。
三、医疗补助和生活补助区别?
医疗补助是指支付给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的补助,是指按规定支付给未实行医疗保险地区,以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
生活补助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本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
这就是医疗补助和生活补助的区别。
四、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提高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效率,更好地保障广大参保人员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应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保障基本、公平公正、权责明晰、动态平衡的原则,加强医保精细化管理,促进医疗机构供给侧改革,为参保人员提供适宜的医疗服务。
第三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医疗机构定点管理政策,在定点申请、专业评估、协商谈判、协议订立、协议履行、协议解除等环节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并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保障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医保协议”),提供经办服务,开展医保协议管理、考核等。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医疗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
第二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
第四条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公众健康需求、管理服务需要、医保基金收支、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等确定本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服务的资源配置。
第五条以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为民服务资质的军队医疗机构可申请医保定点: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妇幼保健院;
(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站)、村卫生室(所);
(四)独立设置的急救中心;
(五)安宁疗护中心、血液透析中心、护理院;
(六)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
互联网医院可依托其实体医疗机构申请签订补充协议,其提供的医疗服务所产生的符合医保支付范围的相关费用,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其所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按规定进行结算。
第六条 申请医保定点的医疗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正式运营至少3个月;
(二)至少有1名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且第一注册地在该医疗机构的医师;
(三)主要负责人负责医保工作,配备专(兼)职医保管理人员;1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应设内部医保管理部门,安排专
五、医疗保障稽核管理暂行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医疗保障基金监管制度体系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20号)相关要求,规范医保经办机构医疗保障稽核工作,国家医疗保障局研究起草了《医疗保障稽核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将意见发送至电子邮箱:ybzxjhnkc@nhsa.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医疗保障稽核管理暂行办法意见反馈”。
二、信函寄至: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小街2号国家医疗保障局医保中心稽核内控处(邮编100830),请在信封上注明“医疗保障稽核管理暂行办法意见反馈”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10月6日。
附件:医疗保障稽核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国家医疗保障局
2021年9月6日
医疗保障稽核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医疗保障服务协议管理、稽查审核责任,规范定点医药机构服务行为和医疗保障稽核工作,确保医保基金安全运行,提高基金使用效率,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医疗保障基金监管制度体系改革指导意见》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保障稽核是指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依法依规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统称“定点医药机构”)履行医保协议情况,参保人员享受医疗保障待遇情况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实施的检查。
第三条 医疗保障稽核工作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协议约定为框架,以规范为目的,遵循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医疗保障稽核工作由县级以上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实施。
省级经办机构对市、县级经办机构稽核工作进行指导。各级经办机构之间应当加强联合协作,信息交流共享,同一时期对同一被稽核对象实施核查应当联合进行,避免重复、多头检查。
第五条 经办机构应当加强与行政监管工作的有效衔接,完善经办稽核的检查规程,细化实施程序和业务细则,强化结果运用等,规范协议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医疗保障稽核能力建设,配备工作人员,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相关机构和专业人员协助开展检查;有条件的省、市、县医疗保障部门可以设立独立的医疗保障稽核机构,承担医疗保障稽核工作。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提高信息化应用水平,逐步完善具有智能审核、稽核监控、数据分析、统计汇总、疑点跟踪等功能的信息系统。充分利用智能化信息技术采集稽核信息,配备开展稽核工作的必需设备、车辆,包括但不限于生物识别等智能工具、摄像摄影、录音器材、记录仪等设备。
第二章 稽核职责
第七条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医疗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医保协议及有关政策的宣传引导,督促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协议提供规范服务,确保参保人员享受合法待遇。
第八条 经办机构充分利用医疗保障智能监控系统,做好事前提醒、事中预警、事后监管,将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的医药服务行为和参保人员(含在本地就医的异地参保人员)就医购药信息等纳入稽核范围。
第九条 经办机构实施医疗保障稽核,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并履行相应职责:
(一)通过定点医药机构获得医保费用稽核所需要的信息数据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医疗保障基金结算清单,药品、医用耗材的“进、销、存”数据等;
(二)对被稽核对象落实医疗保障政策、履行医保协议、使用医保基金、享受医保待遇等情况进行调查、询问;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收集稽核有关情况和资料;
(三)依据医保协议约定,对协议履行情况进行稽核。定点医药机构申报费用有不符合医保支付政策规定及违反医保协议的,经核查属实,依据协议给予相应处理;
(四)督促定点医药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落实整改检查意见,并确认整改结果。
第十条 经办机构对下列内容实施医疗保障稽核:
(一)定点医药机构履行医保协议、落实医疗保障政策情况,包括就医和购药管理、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支付范围、支付标准、支付方式、费用结算等规定的执行情况;
(二)定点医药机构履行医保协议、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数据和资料,包括医疗保障基金结算清单,药品、医用耗材的“进、销、存”数据,与医疗保障基金结算有关的处方、病历、治疗检查记录、费用明细、会计凭证、财务账目等;
(三)定点医药机构向经办机构申请支付的医疗服务项目、药品、医用耗材等费用情况;
(四)参保人员享受医保待遇情况及遵守医疗保障政策规定情况;
(五)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医保协议的其他情况,相关单位和个人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其他情况;
(六)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实施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医疗保障稽核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开展医疗保障稽核工作的相关证件;
(二)熟悉医疗保障业务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具备开展稽核工作的相应能力;
(三)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公正廉洁。
第十二条 医疗保障稽核人员开展工作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被稽核对象正常的工作秩序;
(二)不得泄露被稽核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不得将工作中获取、知悉的被稽核对象相关资料或者信息用于医疗保障以外的其他目的;
(三)不得泄露举报人的相关信息;
(四)不得参与被稽核对象安排的任何有碍公平公正开展稽核工作的活动。
第十三条 稽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回避情形应如实记录:
(一)稽核人员与被稽核对象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有亲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的;
(二)稽核人员与被稽核对象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稽核工作公正实施的。
被稽核对象有权以书面或口头形式申请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人员回避。
稽核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经办机构的负责人决定;经办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决定。对稽核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稽核人员不得停止实施稽核。
第三章 稽核类型及方式
第十四条 医疗保障稽核类型主要包括:
(一)日常稽核。经办机构应当制定日常稽核工作计划,根据工作计划实施日常稽核。主要包括:对定点医药机构协议履行及落实医疗保障政策情况日常巡查;对定点医药机构申报费用审核后发现的问题、通过智能审核等发现的疑点问题、对异地经办机构委托协查的稽核事项等开展日常稽核。
(二)专项稽核。根据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年度专项工作计划,经办机构可依职责对辖区内定点医药机构开展专项稽核。
(三)重点稽核。经办机构根据医疗保障基金风险评估、数据分析、业务运行中的突出问题或突发事件等情况以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交办转办的投诉举报线索,实施重点事项稽核。
第十五条 医疗保障稽核方式主要包括:
(一)网络方式:经办机构从医疗保障结算、支付、智能审核等医疗保障信息系统获取并实时监控分析稽核数据信息。
(二)实地方式:到定点医药机构及相关现场进行实地稽核。
(三)书面方式:要求被稽核对象提供执行医保政策、履行医保协议、与医疗保障基金结算有关的病历、处方、台账、“进、销、存”数据等相关书面材料。
(四)问询方式:通过与被稽核对象及相关人员当面问询了解情况,查明事实,形成问询记录,固定证据。
第十六条 网络稽核。经办机构采用网络方式对定点医药机构实施稽核时,聚焦各类违约行为并进行及时处理。主要步骤如下:
(一)疑点形成及发送。根据政策规定,结合支付方式改革、集中带量采购、医保目录调整、医药服务违约行为变化,动态调整分析规则,医疗保障智能审核生成疑点问题信息,经人工复核后,可根据稽核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向定点医药机构发送疑点数据。
(二)疑点核实反馈。定点医药机构按要求对疑点数据进行核实,作出解释和说明、提供证据材料,并及时反馈。
(三)形成稽核结论。稽核人员对定点医药机构反馈意见及佐证材料进行充分论证分析,形成稽核结论。经核实,疑点问题属实的,确认为问题;疑点问题不属实的,消除疑点问题。
(四)稽核结论送达及处理。通过网络或书面等方式发送稽核结论。疑点问题属实的,制作稽核结果告知书,按照协议规定对被稽核对象进行处理。
稽核人员对被稽核对象提供反馈意见及佐证材料进行核实论证时,需要进行实地稽核或书面稽核的,可转为实地稽核或书面稽核流程。
第十七条 实地稽核。采用实地稽核方式对定点医药机构、相关单位及人员实施稽核时,经办机构通过查阅和调取材料、巡查现场、询问相关人员等方法进行调查取证,作为形成稽核结论的依据。对个人,可以采取生物识别等智能设备采集稽核信息或证据。
稽核人员现场查阅、复制被稽核对象医疗保障基金结算相关资料(财务账目、人员支出、会计凭证、处方、病历、治疗检查记录、费用明细、药品和医用耗材出入库记录等)时,被稽核对象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对被稽核对象的有关资料进行复制时,被稽核对象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在确认复制资料与原件无误后,在复制资料上注明出处、页数、复制时间以及“经核对本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签名或盖章。
定点医药机构不具备现场查阅、复制电子及纸质病历等工作条件的,稽核人员可以调审相关资料,并填写医疗保障稽核调审单,经双方清点、核对后,由稽核人员和被稽核对象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在医疗保障稽核调审单上签名或盖章。
第十八条 书面稽核。经办机构根据稽核需要,要求定点医疗机构报送药品、医用耗材的采购价格和“进、销、存”数据,医疗服务项目开展情况及财务信息等;要求定点零售药店报送经营药品的“进、销、存”数据及财务信息等。定点医药机构应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九条 问询稽核。稽核人员问询被稽核对象时,应当制作问询笔录,被问询人、记录人和稽核人员应在问询笔录上签名或盖章确认。拒不签名或盖章的,稽核人员应注明情况。
第二十条 实施稽核时,经办机构根据实际稽核需要,报请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时将有关数据与公安、人社、民政、卫健、税务、司法等部门相关业务信息系统进行共享,实行大数据分析比对。
为达到最优的稽核效果,经办机构可将两种或多种稽核方式联合采用、联合实施。
第四章 稽核实施
第二十一条 经办机构根据稽核计划、费用审核、智能监控、大数据分析、网络监测、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交办转办或联合行政部门开展稽核的需要,以及异地经办机构委托协查的稽核事项,确定稽核对象和稽核内容。
第二十二条 实施实地、书面、问询等方式稽核前,应当提前向被稽核对象制发医疗保障稽核通知书,写明稽核的有关内容、时间安排、需要准备的资料和有关要求事项。
如遇投诉举报、紧急情况或因业务需要等特殊情况,可在实施稽核时向被稽核对象送达医疗保障稽核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障稽核实施时,稽核人员应不少于2人,向被稽核对象表明身份并出示医疗保障稽核检查相关证件。
被稽核对象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拒绝、阻碍稽核或者谎报、瞒报。
第二十四条 通过实地、书面、问询方式稽核时,稽核人员应当制作医疗保障检查记录,将稽核内容和重要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并由被稽核对象签名或盖章确认。拒不签名或盖章的,稽核人员应注明情况。需留存现场证据的,稽核人员应进行照相、录音或录像。
通过网络稽核时,稽核人员应保留监控审核规则、疑点信息、反馈情况、核实论证、问题确认与排除、问题处置等环节信息作为检查记录。需生成制式文书的,按照实地稽核文书格式编制。
第二十五条 需要异地调查取证的,可发书面函或通过全国异地就医结算平台网络委托相关经办机构协助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派人直接调查取证或者参与就医地经办机构的调查取证。
第二十六条 调查取证结束后,应当将稽核信息、证据、资料等汇总分析并依据有关规定及协议约定条款形成稽核结论。
第二十七条 经办机构稽核发现问题的,应当向被稽核对象发送医疗保障稽核情况告知书;被稽核对象如有异议,有权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或口头进行陈述申辩,并提供有关资料;被稽核对象口头陈述申辩的,稽核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八条 被稽核对象提出陈述申辩的,经办机构应进行复核,必要时组织合议。
组织合议时,可邀请相关医疗、医保、财务、法律等专家,经讨论后形成合议结论,并制作医疗保障稽核合议记录。
第二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在稽核结束后形成医疗保障稽核意见书,并于7个工作日内送达被稽核对象。
第三十条 被稽核对象对稽核处理意见仍存在异议的,可以请求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在稽核过程中,对可能涉及行政处罚、司法处理或需要其他专案处理的,经办机构应当依法报请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理。需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提前介入的,要报请联合调查。
第五章 结果处理及运用
第三十二条 经办机构发现定点医药机构存在违反协议约定情形的,应当督促定点医药机构根据稽核结果进行改正,按协议约定相应采取以下处理方式:
(一)约谈定点医药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
(二)暂停或不予拨付费用;
(三)不予支付或追回已支付的医保费用;
(四)要求定点医药机构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
(五)中止相关责任人员或者所在部门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疗服务;
(六)中止或解除医保协议。
涉嫌欺诈骗保,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经办机构应及时报请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进一步处理。
第三十三条 经办机构发现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督促其改正;涉嫌欺诈骗保,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经办机构应及时报请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进一步处理,并视情节轻重,暂停其医疗费用联网结算3个月至12个月:
(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障凭证交由他人冒名使用的;
(二)重复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
(三)经医疗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实,利用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的。
第三十四条 经办机构发现参保人员丧失享受待遇的资格与条件后,本人或他人继续享受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的,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支付并督促退还;拒不退还的,移交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经办机构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将线索和证据移交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并配合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进一步核查。
(一)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且造成基金损失等违反医疗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被稽核对象对稽核发现问题拒不改正或不接受处理的;
(三)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明确要求移交的;
(四)其他超出经办机构稽核管理权限的。
在调查期间,经办机构可以暂停相关定点医药机构医疗保障基金结算或参保人员医疗费用联网结算;经调查不存在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情形的,调查结束后按规定结算。
第三十六条 被稽核对象拒绝、阻挠或不配合医疗保障稽核检查工作以及出现其他严重违约行为的,涉及定点医药机构的,可以解除与定点医药机构医保协议;涉及定点医药机构部分人员或科室的,终止该部分人员或科室医保结算;涉及参保人员的,暂停其医疗费用联网结算。以上情况均需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经办机构根据协议约定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作出中止或者终止医保结算、中止或者解除医保协议等处理。
第三十八条 稽核结果计入定点医药机构年度考核,与定点医药机构质量保证金返还、预付金拨付、医保协议续签、医保定点退出机制等相挂钩。
第三十九条 医疗保障部门应定期分析稽核情况并掌握医疗费用和医疗行为发展动态,结合医疗保障待遇和支付政策的调整,不断完善药品、医疗服务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等基础信息标准库和临床指南等医学知识库,完善智能审核规则,提升费用监控能力。
第四十条 医疗保障稽核资料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规定归档存储。
第四十一条 经办机构应当汇总稽核情况并报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通过网站等渠道通报典型案例,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稽核人员在稽核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大病保险、生育保险、医疗救助定点服务机构医疗服务行为的稽核工作,适用本办法。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阶段稽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经办机构是指承担医疗保障稽核职能的机构,包含医疗保障部门的经办机构和单独设立的医疗保障稽核机构。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六、节能减排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下面是关于我所了解到的节能减排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内容:
1.补助资金来源和计划:补助资金主要来自中央和地方政府预算安排、财政专项资金、节能环保专项资金等,设立节能减排补助资金专户。每个地区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制定节能减排补助资金计划。
2.补助对象和范围:补助对象包括符合相关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机构。补助范围主要包括新建、改建、扩建、节能改造、环境污染治理、绿色产品研发等方面的项目。
3.补助标准和流程:补助标准由地方政府确定,补助金额按照项目的类型、规模、节能降耗和减排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申请补助的单位需提交相关申请材料,经过审核后,确定补助资金金额。补助资金的发放方式和流程需按照相关要求进行执行,包括需经过中介机构的资金监管。
4.补助项目管理和效益评估:施工单位需按照项目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等各个环节。项目完成后需进行验收,并进行效益评估,尽可能做好工程效益和经济效益的评估工作,确保补助资金的使用效益。
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具体内容还需根据不同地区和实际情况而有所不同,上述仅为一般性内容。
七、医疗保险先行支付暂行办法?
医疗保险支付有第三人的支付的,依法由第三人支付,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或第三人不支付的,由医保基金先行支付,医保基金先行支付后,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八、山西省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探索推进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各地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逐步扩大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试点范围,加大各级对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的投入力度,提高救助水平,让更多的救助对象及时得到救治。
五、不断深化教育救助工作
(十一)明确教育救助对象。各地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十二)多种形式进行救助。各地要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求,采取不同方式进行教育救助。学前教育阶段,对在读的符合救助条件的儿童给予生活补助。义务教育阶段,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农村寄宿制学生给予生活费补助,并对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除教科书费,对21个集中连片贫困县的农村义务教育学生给予营养补助。普通高中阶段,设立国家助学金,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在校生进行资助。中等职业教育阶段,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在校生给予助学金资助。高等教育阶段,建立健全国家助学金制度和国家助学贷款制度,设立研究生国家助学金。
六、全面落实住房救助政策
(十三)加大保障性住房建设力度。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充分运用土地供应、投资补助、财政贴息或注入资本金、税费优惠等政策措施,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加大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力度,加快推进农村危房改造进度。
(十四)健全住房保障准入和退出机制。各市、县要结合实际确定住房困难标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严格执行城镇和农村住房保障制度,健全与相关部门协作配合的保障对象住房和经济状况审核制度,完善准入机制。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主动接受社会和公众监督,确保保障性住房分配过程公开透明,结果公平公正。城镇保障性住房不得出租、转借、闲置,已享受城镇住房保障的家庭,再购买商品住房的,必须办理住房保障退出手续。各级各部门要认真执行保障性住房年度复核和日常监管制度,采取经济、行政、司法等综合手段,对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家庭严格落实退出工作机制。
(十五)加强城镇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和承租人收入情况进行检查,对违规使用的按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予以处理。要加强保障
九、医疗生活补助标准?
医疗补助对象为具有当地居民户籍的下列人员:重点优抚对象,即残疾军人(不含六级以上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以及革命“五老”人员,即建国前参加革命、建国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评定、现享受定期生活补助费的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
补助范围: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及其退休人员;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及其退休人员;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及其退休人员;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及其退休人员。
十、什么叫医疗补助?
医疗补助,亦称医疗照顾,是指受保人可以享受的疾病医疗服务。各国疾病保险为受保人提供医疗服务的种类不尽相同,但一般都包括普通各种医生的治疗,一定的住院治疗,以及必要的药品供应。
有的国家还规定可提供专科医生、外科手术、产科护理、牙科治疗,以及范围较广的药品和某些供病人使用的辅助器械。